《裝運前檢驗協議》
概述
中文名《裝運前檢驗協議》
中文簡稱英文名AgreementonPreshipmentInspection英文簡稱原文鏈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1-psi_e.htm生效時間修改歷史本WTO協議當前有效。
各成員:
注意到各國部長于1986年9月20日同意,多邊貿易談判烏拉圭回合的目的在于“進一步世界貿易的自由化和擴大”“增強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之作用”和“提高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體制對正在發展的國際經濟環境的適應性”;
注意到許多發展中國家成員求助于裝運前檢驗;
認識到發展中國家對在必需范圍內檢驗進口商品質量、數量或價格的需要;
牢記此一程序的實施必須排除不必要的遲延或不公平待遇;
注意到此一檢驗根據定義在出口國成員領域上實施;
認識到有必要對用戶成員或出口國成員之權利和義務建立一個各方同意的國際結構;
認識到《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原則和義務適用于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政府向裝運前檢驗機構授權的活動;
認識到有必要增加裝運前檢驗機構操作程序和有關裝運檢驗的法律和法規的透明度;
希望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決出口商和裝運前檢驗機構在要協議項下產生的爭端;
特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適用范圍與定義
1.本協議適用于在所有成員領域內實施的一切裝運前檢驗活動,不論這一活動系某成員的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機構所承包或委托。
2.“用戶成員”一詞是指其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機構承包或委托進行裝運前檢驗活動的成員。
3.裝運前檢驗活動是指對向用戶成員的領域出口的商品的質量、數量、價格,包括外匯兌換率和融資條件和或海關分類進行檢驗的有關一切活動。
4.“裝運前檢驗機構”一詞是指由某成員承包或委托實施裝運前檢驗活動的任何實體。
第二條用戶成員的義務
1.用戶成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活動以下不歧視的方式實施,進行裝運前檢驗活動所采用的程序和標準應當客觀且同樣地適用于所有的有關出口商。用戶成員應確保向其承包或其委托的裝運前檢驗機構的全體檢驗人員一致地進行檢驗。
2.用戶成員應確保在根據其法律、法規和要求進行裝運前檢驗活動時,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三條第4款的有關規定應受到尊重。
3.用戶成員應確保所有的裝運前檢驗活動,包括檢驗清潔報告的簽收或不簽收檢驗清潔報告的通告,均應在出口商品的關境內運行;或者因有關產品的復雜性而不能在上述關境內進行檢驗時或者經雙方同意,在制造商品的關境內進行。
4.用戶成員應確保數量和質量檢驗應當根據購銷雙方在購銷協議中確定的標準進行,且在購銷協議未規定上述標準時適用有關的國際標準。
5.用戶成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活動在保持透明度的情況下進行。
6.用戶成員應確保在出口商初次接觸時,裝運前檢驗機構向出口商提供遵守檢驗要求所需的全部信息清單。在出口商請求時,裝運前檢驗機構應向其提供實際信息。這一信息包括對用戶成員有關裝運前檢驗法律和法規的介紹,還應包括檢驗所采用的程序和標準并且為核實價格和貨幣兌換率之目的,出口商對于檢驗機構的權利和第21款規定的申訴程序。除非有關出口商在檢驗日期安排時得到通知,不得對裝運施加其他程序要求或對現有程序進行改變。但是,如果屬于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緊急情形,在出口商得到通知之前,對裝運可以施加其他程序要求或對現有程序進行改變。然而,這一幫助并不免除出口商遵守用戶成員有關進口法規的義務。
7.用戶成員應確保出口商能夠方便地獲得第6款所指的信息,且裝運前檢驗機構設立的裝運前檢驗辦事處應作為能夠提供這一信息的信息點。
8.用戶成員應立即公布有關裝運前活動應適用的全部法律和法規,其公布方式應使其他政府和貿易能夠熟悉這些法律和法規。
9.用戶成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將其在裝運前檢驗過程中獲得的全部信息,均視為未公開的商業秘密,在一般情況下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用戶成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為此目的而采取措施。
10.用戶成員應根據請求向成員提供應有效執行第9款而正在采取措施的信息。本款規定不要求任何成員披露可能會妨礙裝運前檢驗計劃效果或特定企業(公有或私有)合法商業利益秘密信息。
11.用戶成員應確保除非與對其進行承包或委托的政府機構共享外,裝運前檢驗機構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商業信息。用戶成員應確保從它所承包或委托的裝運前檢驗機構獲得的秘密商業信息得到充分保護。裝運前檢驗機構應與對其進行承包或委托的政府機構共享的秘密商業信息僅限于在習慣上因信用證、其他支付形式、海關、進口許可或外匯管理目的而需要的信息。
12.用戶成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不得要求出口商提供下列有關信息:
(a)與專利、特許或未披露的工序或正在辦理專利的工序有關的生產數據;
b)除為了證明遵守技術法規或標準所需數據之外的未公開技術數據;
(c)內部定價,包括生產成本;
(d)利潤水平;
(e)出口商與其供應商之間的合同條款,除非裝運前檢驗機構不能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該項檢驗。在此情形下,裝運前檢驗機構僅應索取為此目的所需的信息。
13.第12款所述的裝運前檢驗機構不得以其他方式要求提供的信息,可以因說明特殊情形而由出口商自愿發布。
14.用戶成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在牢記第9款至第13款有關保護秘密商業信息之規定的情況下采取措施避免利益沖突。
(a)在裝運前檢驗機構和該裝運前檢驗機構的任何有關機構之間,包括與該裝運前檢驗機構的任何有關機構具有融資或商業利益的任何機構之間或者在與該裝運前檢驗機構中具有融資利益的任何機構之前而其裝運將由裝運前檢驗機構檢驗;
(b)在裝運前檢驗機構和任何其他機構包括應接受裝運前檢驗的其他機構之間,但承包或委托檢驗的政府機構例外;
(c)裝運前檢驗機構中從事實施檢驗過程所需的活動以外的活動的部門之間。
15.用戶成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在裝運前檢驗過程中避免不合理遲延。用戶成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一旦與出口商就檢驗日期達成協議,裝運前檢驗機構即應在該定的檢驗日期進行檢驗,除非裝運前檢驗機構與出口商彼此同意另行確定檢驗日期,或者裝運前檢驗機構的檢驗工作因出口商或不可抗力而受到阻礙。
16.用戶成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在收到最終文件和完成檢驗的5個工作日內,簽收檢驗清潔報告或者提供有關不能簽收檢驗清潔報告理由的詳細書面說明。用戶成員應確保在后一種情況下,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給予出口商書面闡明其觀點的機會以及如果出口商要求在彼此方便的盡早日期安排重新檢驗。
17.用戶成員應確保在任何時候出口商如此要求時,裝運前檢驗機構在檢驗日期之前根據進出口雙方的合伙對價格、兌換率(如果可能)、形式發票和進口授權申請(如果可能)進行初步檢驗。用戶成員應確保如果貨物符合進口文件和/或進口許可證,裝運前檢驗機構基于初步檢驗而接受的價格或外匯兌換率不受撤回。用戶成員應確保在進行初步檢驗之后,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立即書面通知出口商接受價格和/或外匯兌換率或不接受價格和/或外匯兌換率的詳細理由。
18.用戶成員應確保為避免支付遲延,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盡可能迅速地向出口商或其指定的代表寄送檢驗清潔報告。
19.用戶成員應確保檢驗清潔報告存在筆誤時,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盡可能迅速地糾正筆誤并將糾正后的信息提交有關當事方。
20.用戶成員應確保為了防止開立高價發票或底價發票和欺詐行為,裝運前檢驗機構應按照下列準則進行價格檢驗;
(a)裝運前檢驗機構只有在基于符合下述(b)至(e)所確定的標準而進行的檢驗過程中發現存在不滿意價格時,方可拒絕進出口同意的價格;
(b)裝運前檢驗機構在出口價格檢驗中所進行的價格比較,應當基于在銷售的競爭性和可比條件下根據習慣性商業慣例并扣除任何適用的標準折扣而確定的在相同或大約相同的時間提出自同一出口國出口相同或其似貨物的價格。此種比較應當基予以下各項:
(i)只應使用具有有效比較基礎的價格,并考慮有關進口國和用于進行價格比較的某個或某些國家的有關經濟因素;
(ii)裝運前檢驗機構不應依賴于向不同進口國出口的貨物的價格來武斷地確定裝運的最低價;
(iii)裝運前檢驗機構應考慮下列(c)所列舉的具體因素;
(iv)在上述過程中的任何階段,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給予出口商就其價格進行解釋的機會;
(c)在進行價格檢驗時,裝運前檢驗機構應適當考慮銷售合同條款和與該項交易有關的普遍適用因素。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商業水平、銷售數量、交付期限與條件、調價條款、質量規格、設計特征、特別運輸或包裝規格、定貨規模、現場銷售、季節影響、許可或其他知識產權費用以及在習慣上未單獨開立時作為合同組成部分提供的服務。此外還應包括有關出口商價格的某些因素,如進出口商之間的合同關系;
(d)運輸費用檢驗應僅與銷售合同指明的出口國運輸方式的協議價有關;
(e)下列各項不得用于價格檢驗:
(i)進口國制造的貨物在本國的銷售價格;
(ii)從出口國以外的國家出口的貨物價格;
(iii)生產成本;
(iv)武斷的或假設的價格或價值。
21.用戶成員應確保裝運前檢驗機構就出口商提出的上訴意見制定有關受理、考慮和作出決定的程序且有關上述程序的信息應根據第6款和第7款規定向出口商提供。用戶成員應確保根據下列準則制定并維持程序:
(a)裝運前檢驗機構應在其設在裝運前檢驗管理辦事處的城市或港口,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官員在正常營業時間內能夠受理、考慮出口商之上訴或意見并就此作出決定;
(b)出口商應書面向指定官員提供有關特定交易事實、上訴意見的性質和建議的解決辦法;
(c)指定官員應對出口商的上訴意見給予同情性考慮,并在收到上述(b)所提及的文件之后盡快作出決定。
22.通過背離第二條之規定,用戶成員應提供部分裝運外,其價值低于用戶成員所界定的最低價值的裝運不受檢驗,除非有例外情形。此一最低價值構成第6款規定的應向出口商提供信息的一部分。
第三條出口商成員的義務
1.出口商成員應確保其有關裝運前檢驗活動的法律和法規以不歧視的方式予以實施。
2.出口商成員應以使其他政府和貿易商能夠熟悉的方式立即公布有關裝運前檢驗活動應適用的全部法律和法規。
3.經用戶成員請求,出口商成員應按雙方同意的條件向其提供為引導達成本協議之目的的所需的技術協助。
第四條獨立審查程序
成員應鼓勵裝運前檢驗機構和出口商共同解決其爭端,但在根據第二條第21款之規定提交上訴意見的兩個工作日之后,任何一方均可將該爭端提交獨立審查,成員應休取其能夠提供的合理措施確保為此目的而設立和維持下列程序
(a)這些程序應由為達成本協議之目的的而由代表裝運前檢驗機構的組織和代表出口商的組織聯合組成的獨立機構予以實施;
(b)上述(a)所指的獨立機構應制定以下專家名冊:
(i)由代表裝運前檢驗機構的組織提名的一組成員;
(ii)由代表出口商的組織提名的一組成員;
(iii)由上述(a)所指的獨立機構提名的一組獨立的貿易專家。上述名冊中專家們在地理上的分布應能夠迅速解決根據這些程序提出的爭端。專家名冊應當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后的兩個月內制定完畢且每年進行更新。專家名冊應能夠公開獲得,并通知秘書處和散發給全體成員;
(c)希望提起爭端的出口商或裝運前檢驗機構,應與上述(a)所提的獨立機構進行聯系,并要求成立專家小組。專家小組的設立由上述獨立機構負責。該專家小組由三名成員組成。專家小組的成員選擇應避免不必要的費用和遲延。第一名成員由某有關的裝運前檢驗機構從上述名冊第(i)節中選出,條件是該成員不屬于裝運前檢驗機構,第二名成員有關的出口商從上述名冊第(ii)節中選出,條件是該成員不屬于出口商,第三名成員由上述(a)所提的獨立機構從上述名冊第(iii)節中選出的任何獨立的貿易專家不應加以反對;
(d)從上述名冊第(iii)節中選出的獨立的貿易專家應擔任專家小組主席。該獨立的貿易專家應作出必要決定以確保專家小組迅速地解決爭端。比如,案件事實是否需要專家小組成員開會且如果需要,在考慮有關檢驗場地的情況下此種會議在何地舉行;
(e)如果爭端各方同意,可以由上述(a)所提的獨立機構從上述名冊第(iii)節中選擇一名獨立的貿易專家審查有關爭端。該名專家應作出必要的決定以便確保迅速解決爭端,如考慮有關檢驗場地;
(f)審查的目的在于確立在有爭端的檢驗過程中爭端各方是否遵守本協議之規定。審查程序應當迅速且給予爭端各方親自或書面闡明其觀點的機會;
(g)三名成員的專家小組決定應當由多數票作出。對爭端的決定應當在提請獨立審查的八個工作日內作出且送達爭端各方。經爭端各方同意,上述時限可以延長。專家小組或獨立的貿易專家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分配費用;
(b)專家小組的決定對作為爭端當事方的裝運前檢驗機構和出口商均具有拘束力。
第五條通知
各成員不僅應向秘書處提交其使本協議生效的法律和法規的副本,而且在《世界貿易組織協議》對有關成員生效時,還應提交有關裝運前檢驗的任何其他法律和法規的副本。關于裝運前檢驗的法律和法規的任何變化,在其正式公布之前不應予以執行,在其公布之后,這些變化應立即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將這一信息的適用性通知各成員。
第六條審查
在《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生效之日的第二年末和其后的第三年,部長會議應在考慮其目標和運作過程中取得的經驗的情況下,對本協議的條款、實施和運作情況予以審查。作為上述審查的結果,部長會議可以修改本協議之規定。
第七條磋商
各成員方可就任何影響本協議執行的事項應請求與其他各成員方進行磋商。在此情況下,由爭端解決諒解詳細闡述并適用的1994關貿總協定第22條各項規定適用于本協議。
第八條爭端解決
各成員之間就有關本協議之運作而產生的任何爭端,應根據《爭端解決諒解》所詳盡闡述并適用《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解決。
第九條最后條款
1.各成員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實施本協議。
2.各成員應當確保其法律和法規與本協議之規定不發生矛盾。
《裝運前檢驗協議》
《裝運前檢驗協議》發表于2023-03-20,由周林編輯,文章《《裝運前檢驗協議》》由admin于2023年03月20日發布于本網,共5620個字,共5426人圍觀,目錄為進出口貿易,如果您還要了解相關內容敬請點擊下方標簽,便可快捷查找與文章《《裝運前檢驗協議》》相關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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