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糾紛
什么是信用證***
信用證***是指在國際貿易中,信用證各方當事人在信用證開立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
由于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支付方式,其在運作過程及適用法律方面均具有涉外性,因此信用證***案件不論其主體是否涉外,都應當予以集中管轄。
信用證***的內容
“信用證***”包括:
1、因開證行拒絕議付信用證而產生的***;
2、信用證欺詐***;
3、申請信用證止付案件;
4、信用證開立和履行中的擔保***案件;
5、信用證開立、議付過程中相關當事人產生的其他***。
最高人民***關于審理信用證***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參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相關國際慣例,結合審判實踐,就審理信用證***案件的有關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指的信用證***案件,是指在信用證開立、通知、修改、撤銷、保兌、議付、償付等環節產生的***。
第二條 人民***審理信用證***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
第三條 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因委托開立信用證產生的***、擔保人為申請開立信用證或者委托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而產生的***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委托開立信用證***和因此產生的擔保***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涉外合同當事人對法律適用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條 開證行在作出付款、承兌或者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后,只要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證行應當履行在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內付款的義務。當事人以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基礎交易提出抗辯的,人民***不予支持。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除外。
第六條 人民***在審理信用證***案件中涉及單證審查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的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標準,認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證項下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為不符點。
第七條 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
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時,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八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
(一)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
(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
(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
(四)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
第九條 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并認為將會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第十條 人民***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
(二)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
(三)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
(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應予受理:
(一)受理申請的人民***對該信用證***案件享有管轄權;
(二)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存在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四)申請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擔保;
(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的情形。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應當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人民***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人民***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裁定。
復議期間,不停止原裁定的執行。
第十四條 人民***在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過程中,必要時可以將信用證***與基礎交易***一并審理。
當事人以基礎交易欺詐為由起訴的,可以將與案件有關的開證行、議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證法律關系的利害關系人列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人民***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五條 人民***通過實體審理,認定構成信用證欺詐并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的情形的,應當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第十六條 保證人以開證行或者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未征得其同意為由請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不予支持。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對信用證進行修改未征得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只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和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信用證***的相關案例分析
案例一
澳大利亞悉尼S銀行訴香港B銀行備用信用證***案
原告:澳大利亞悉尼S銀行(下稱S銀行)。
被告:香港B銀行(下稱B銀行)。
S銀行擬憑B銀行開立的以S銀行為受益人的備用信用證向D客戶提供100萬美元的信貸。S銀行因缺少B銀行的印鑒本,便去B銀行悉尼分行核對。盡管在核對過程中雙方還有爭議,但畢竟在信用證簽注了“印鑒相符,B銀行”的字樣,落款是B銀行分行的兩位職員的簽字。然后,S銀行憑持有的B銀行悉尼分行的印鑒本核對了該兩位職員的簽字,完全相符。就此,D客戶從S銀行取得了100萬美元。不久,S銀行為信用證的一些小修改和B銀行聯系時,B銀行否認曾經開立過此證,并表示對該信用證不承擔任何責任。因而,S銀行要求憑信用證支取100萬美元遭到B銀行的拒付。B銀行聲稱該信用證是偽造的,而且信用證上某些內容也足以引起S銀行的警覺。S銀行反駁稱,印鑒經核對相符,說明信用證是真實的,為此B銀行應對該證負責。
審理結果
法庭鑒定原告提示的信用證確屬偽造。
原告S銀行以其對匯入匯款業務中印鑒核對的處理引作證明,是按當地銀行慣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確定信用證真偽的有效方法,并且如果通過具有代理關系的銀行核對印鑒可以確認信用證的真偽,那么通過開證行的分行核對印鑒當然可以確認信用證的真偽。
被告聲稱信用證若干內容應引起S銀行的警覺,因此被告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約束。本法庭認為只有原告對于該偽證真正知情,被告不受“禁止翻供”的約束。對于原告來說,因不知道該信用證是偽造的而把被告的信用證當成是真實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裁決被告對該信用證承擔完全責任。
案情評析
本案涉及的信用證是備用信用證。備用信用證又稱商業票據信用證、擔保信用證,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光票信用證。備用信用證是開證銀行對受益人承擔一項義務的憑證。在此憑證中,開證銀行保證在開證申請人未能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時,受益人只要按照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開證銀行開具匯票,并隨附開證申請人未履行義務的聲明或證明文件即可得到開證銀行的償付。
備用信用證起源于19世紀中葉的美國,美國商業銀行創立備用信用證,用以代替保函,逃避法規的管制。備用信用證的用途幾乎與銀行保函相同,既可用于成套設備、大型機械、運輸工具的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和租金支付,又可用于一般進出口貿易、國際投標、國際融資、加工裝配、補償貿易及技術貿易的履約保證。由此可見,備用信用證是一種介入商業信用中的銀行信用,當申請人違約時,受益人有權根據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開證行索償。本案的備用信用證是用于資金融通擔保。
盡管備用信用證實質上是一種銀行保函,但備用信用證在遵循的規則、所要求的單據、及付款的依據方面都與銀行保函有所不同?!陡鷨涡庞米C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開始將備用信用證納入它的適用范圍,并與跟單信用證一起作出同樣的界定(見上述UCP400第1條)。因此,備用信用證與跟單信用證具有同樣的性質和特征,在業務處理上都遵循《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憑有關單據而不是貨物進行付款。當然,具體來說,還是有區別的,主要在于:
(1)付款責任不同。在跟單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的付款責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示信用證中規定的單據,開證行就必須立即付款,而不管此時申請人是否或能否付款。備用信用證實質上是一種銀行保函,開證行一般處于次債務人的地位,其付款責任是第二性的,即只有在申請人違約或不能付款時才承擔付款責任。
(2)單據作用不同。跟單信用證一般都要憑符合信用證規定的代表貨權的單據付款,而備用信用證則要憑受益人證明申請人違約的聲明或單據付款。
(3)適用范圍不同。跟單信用證一般只適用于貨物貿易結算,而備用信用證則可適用于諸多經濟活動中的履約擔保,其用途與銀行保函幾乎相同,運用十分廣泛。
本案爭執的焦點是備用信用證的真偽,以及偽造備用信用證項下“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責任權益問題。信用證與其他所有合同一樣受同一的一般法律原則管轄。信用證不是流通工具。當提款權利的享受取決于某些行為的完成或某些事實的存在時,必須表明該行為的完成或該事實的存在。本案中B銀行聲稱該信用證是偽造的,并提出:如果開證行與核對印鑒銀行之間有代理關系,則核對印鑒可以是確定信用證真偽的合適方法,但實際上它與其悉尼分行并沒有代理關系,因此S銀行曾到其悉尼分行核對過印鑒并不能證明本案的備用信用證是真實的。事實情況是,S銀行以其對匯入匯款業務印鑒核對的處理引作證明,是按當地銀行慣例行事的,因而也是確定信用證真偽的有效方法,從另一方面來說,如果通過具有代理關系的銀行核對印鑒可以確認信用證的真偽,那么通過開證行的分行核對印鑒當然可以確認信用證的真偽。因為分行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法律行為的權責直接歸于總行。B銀行還聲稱信用證若干內容應引起S銀行警覺,因此它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約束。在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必須對自己的任何疏忽行為承擔責任,開證行的信用證是一種付款承諾,對方即受益人確實信賴的話,那么法律是不允許開證行事后再反口,企圖推翻其先前的承諾的。受益人沒有義務在合理誠信的范圍之外,去探究開證行的真實意圖。當然,這些都是基于公平的原則之上的,如果說受益人明知道開證行有誤,而借以利用之,則情形會不一樣。英國法很早以前就有一種說法,即任何手腳不干凈的人是不可以到衡平***去尋求支持的,結合本案來說,若受益人S銀行本身行事不公或不正當的話,它是不能以對方“禁止翻供”來作為抗辯的。事實上,S銀行對于該偽證并不知情,且依合理審慎原則,按當地銀行慣例對該偽證作了核對,因此S銀行有理由依賴開證行的承諾。本案審理法庭認為只有S銀行對于該偽證真正知情,B銀行才可不受“禁止翻供”的約束,正是基于上述法律原則。對于S銀行來說,因不知道該信用證是偽造的而把B銀行的信用證當成是真實的,是合情合理的。
本案的審理適用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400號出版物)及其它相關法律。如果適用UCP500的話,法庭的判決可能會不一樣,因為1994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跟單信用證慣例》即UCP500第2條第2款規定:就本慣例條文而言,一家銀行設立在不同國家的銀行均視為另一銀行。據此,同一銀行在各國的分支行雖然在組織上和管理上可能同屬于它的總行,但在信用證業務中應被視作為各自獨立的銀行。結合本案來說,S銀行到B銀行悉尼分行核對印鑒,將不能證明信用證是由B銀行開立的,因為B銀行與其悉尼分行在信用證業務中是獨立的銀行,且沒有證據表明它們之間具有代理委托關系,如此,B銀行與該信用證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關系,當然不能要求其承擔付款責任。弄清楚UCP500的這項新規定是必要的,從銀行角度來講,將不因其它相關銀行的信用證業務所累,從受益人角度來講,則能明確法律關系,不受迷惑。
參考文獻
信用證糾紛
信用證糾紛發表于2023-03-20,由周林編輯,文章《信用證糾紛》由admin于2023年03月20日發布于本網,共5255個字,共5505人圍觀,目錄為信用證,如果您還要了解相關內容敬請點擊下方標簽,便可快捷查找與文章《信用證糾紛》相關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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