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第一次生效時間1989年8月1日最新修訂時間2002年4月28日修訂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1989年2月21日通過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修改決定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文物保护法〉第二次修正等十二部法律決定)
同時廢止
1984年1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條例》同時廢除
本法規當前有效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定本法,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規范進出口商品檢驗,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相關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
第二條 國務院設立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以下簡稱國家商業檢驗部門),負責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國家商業檢驗部門設在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業檢驗機構)管理區域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商檢機構和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
第四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應當按照保護人類健康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由國家商業檢驗部門制定、調整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并公布實施。
第五條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前款規定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使用;前款規定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由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申請,經國家商檢部門審查批準,可以免予檢驗。
第六條 必須進行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是指確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合格評價活動。資格評價程序包括:抽樣、檢驗、檢驗、評價、驗證、資格保證、注冊、認可、批準和各種組合。
第七條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進行檢驗;未制定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
第八條 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可以委托對外貿易關系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
第九條 其他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國家商業檢驗部門和商業檢驗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并向有關方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信息。國家商業檢驗部門和商業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職責時,對所知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進口商品檢驗
第十一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的商檢機構報檢。海關憑商檢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證明驗放。
第十二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業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業檢驗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接受商業檢驗機構對進口商品的檢驗。商業檢驗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業檢驗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并出具檢驗證書。
第十三條 本法規定,進口商品以外的收貨人必須經商業檢驗機構檢驗,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損壞短缺,需要由商業檢驗機構提出索賠的,應當向商業檢驗機構申請檢驗證書。
第十四條收貨人應當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對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進行預檢、監督或者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商業檢驗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檢驗人員參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檢驗
第十五條 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業檢驗機構檢驗的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業檢驗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業檢驗機構報告檢驗。商業檢驗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業檢驗部門統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并出具檢驗證書。本法規定必須進行檢驗的出口貨物,海關應當憑商業檢驗機構出具的貨物通關證書進行檢驗。
第十六條 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報關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報檢。
第十七條出口危險品生產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向商業檢驗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生產出口危險品的企業,必須向商業檢驗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不合格的包裝容器的危險品,不得出口。
第十八條 承運人或者裝箱單位必須在裝貨前申請檢驗裝運出口易腐變質食品的船艙、集裝箱。未通過檢驗的,不得裝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商業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必須經商業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進行抽查。國家商業檢驗部門可以公布抽查結果或者通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商檢機構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
第二十一條 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代理人辦理報檢手續時應當向商檢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商檢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許可合格的國內外檢驗機構承擔委托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
第二十三條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可以依法監督經國家商檢部門許可的檢驗機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活動,對檢驗的商品進行抽查檢驗。
第二十四條 國家商檢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認證制度相關進出口商品進行認證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業檢驗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商業檢驗部門與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受外國有關機構委托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并允許在合格的進出口商品上使用質量認證標志。
第二十六條 商檢機構依照本法對實施許可制度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第二十七條 商檢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檢驗合格的進出口商品添加商檢標志或者封印。
第二十八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人對商業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業檢驗機構、上級商業檢驗機構甚至國家商業檢驗部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的商業檢驗機構或者國家商業檢驗部門應當及時作出復驗結論。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商業檢驗機構或者國家商業檢驗機構作出的審查結論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國家商業檢驗部門和商業檢驗機構履行職責,必須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嚴格執行法律職權和法律程序,接受監督。國家商業檢驗部門和商業檢驗機構應當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加強團隊建設,使商業檢驗人員具有良好的政治和專業素質。商業檢驗人員應當定期接受業務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執行崗位。商業檢驗人員必須忠于職責、文明服務、職業道德,不得濫用職權,謀取個人利益。
第三十一條 國家商業檢驗部門和商業檢驗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其工作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商業檢驗機構應當明確受理檢驗、檢驗、證書發放等主要崗位的職責和權限,并相互分離和限制。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起訴、舉報國家商業檢驗部門、商業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收到起訴、舉報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調查處罰,并對起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使用必須經商業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或者出口必須經商業檢驗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由商業檢驗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處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國家商業檢驗部門許可擅自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業務的,由商業檢驗機構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為摻假、假冒偽劣商品或者不合格進出口商品的,由商業檢驗機構責令停止進出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銷售、盗窃商業檢驗文件、印章、標志、印章、質量認證標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處罰不足的,由商業檢驗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價值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商業檢驗部門、商業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商業檢驗部門、商業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九條 商檢機構和其他檢驗機構按照本法的規定實施檢驗鑒定業務,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 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發表于2022-05-24,由周林編輯,文章《《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由admin于2022年05月24日發布于本網,共3573個字,共5990人圍觀,目錄為進出口貿易,如果您還要了解相關內容敬請點擊下方標簽,便可快捷查找與文章《《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相關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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