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afeguards第一次生效時間2002年1月1日最新修訂時間2004年3月31日修訂
2001年1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0號公布
2004年3月3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修改決定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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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對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生產類似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采取保障措施。
調查 第二章
第三條 自然人、法人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書面申請。
商務部應當及時審查申請人的申請,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第四條 商務部未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表明,國內行業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而受損的,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第五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公告。
商務部應當及時通知世界貿易組織安全措施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全措施委員會)立案調查的決定。
第六條商務部負責對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和損害的調查和確定;其中,涉及農產品保障措施的國內工業損害調查由商務部和農業部進行。
第七條 進口產品數量的增加是指與國內生產相比,進口產品數量的絕對增加或相對增加。
第八條 在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國內行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以下有關因素:
(一)進口產品的絕對和相對增長率和增長率;
(二)增加的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中所占的份額;
(3)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包括產量、銷售水平、市場份額、生產率、設備利用率、利潤虧損、就業等;
(四)造成國內工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嚴重損害威脅的確定應以事實為基礎,而不僅僅是指控、推測或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對國內工業造成的損害時,不得將進口增加以外因素對國內工業造成的損害歸因于進口增加。
第九條 調查期間,商務部應當及時公布案件的詳細分析和審查。
第十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所有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總產量的主要部分。
第十一條 商務部應當根據客觀事實和證據,確定進口產品數量增加與國內行業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第十二條 商務部應當為進口經營者、出口經營者和其他利害關系方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問卷、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可用于調查。
第十三條 調查中獲得的相關信息,信息提供商認為需要保密的,商務部可以按照保密信息處理。
保密申請有理由的,應當按照保密信息處理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并要求信息提供者提供非保密信息總結。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資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條 進口產品數量增加、損壞的調查結果及其原因由商務部公布。
商務部應當及時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調查結果和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商務部可以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初步裁決,也可以直接作出最終裁決,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安全措施
第十六條 有明確證據表明,進口產品數量增加,可以作出初步決定,采取臨時保障措施,不采取臨時保障措施,對國內行業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
以提高關稅的形式采取臨時保障措施。
第十七條 采取臨時保障措施,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公告。海關應當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實施。
商務部在采取臨時保障措施前,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
第十八條 臨時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自決定公告之日起不超過200天。
第十九條 最終裁加進口產品數量,對國內行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實施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提高關稅和數量限制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關稅形式的,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公告;數量限制的,由商務部決定并公告。海關應當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商務部應當及時通知保障措施委員會采取保障措施的決定和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采取數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進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個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進口量;但是,有正當理由表明為防止或者補救嚴重損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數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如果采取數量限制措施,需要在相關出口國(地區)或原產國(地區)之間分配數量,商務部可以與相關出口國(地區)或原產國(地區)協商數量分配。
第二十二條 保障措施應當對正在進口的產品實施,不區分產品來源國(地區)。
第二十三條 采取保障措施,應當限于國內行業必要的范圍內,防止和補救嚴重損害,便于調整。
第二十四條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務部應當為與有關產品出口經營者有實質性利益的國家(地區)政府提供充分協商機會。
第二十五條 最終決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應當退還已征收的臨時關稅。
第四章 擔保措施的期限和審查
第二十六條 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不得超過4年。
符合下列條件的,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確定保障措施,仍有必要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
(二)有證據表明國內相關產業正在調整;
(三)已履行對外通知協商義務;
(四)延長后的措施不嚴格于延長前的措施。
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及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年。
第二十七條 保障措施實施期限超過一年的,在實施期間按固定時間間隔逐步放寬。
第二十八條 擔保措施實施期限超過3年的,商務部應當在實施期間對該措施進行中期審查。
復審內容包括保障措施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國內產業的調整等。
第二十九條 擔保措施屬于提高關稅的,商務部應當根據審查結果和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寬提高關稅措施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應當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公告;擔保措施屬于數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商務部應當根據審查結果和本條例的規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寬數量限制措施的決定。
第三十條 對同一進口產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與前一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時間間隔不得短于前一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實施期限,至少為2年。
符合下列條件的,對一個產品的實施期限為180天或180天,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進口產品實施保障措施之日起一年以上;
(二)同一產品自實施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內未實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產品采取歧視性保障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國家(地區)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二條 商務部負責與保障措施有關的對外協商、通知和纠纷解決。
第三十三條 商務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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