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Regulation on Customs Statistic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一次生效時間2006年3月1日最新修訂時間2005年12月25日修訂
2005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54號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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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以科學有效地開展海關統計工作,確保海關統計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
第二條
海關統計是海關依法進出口貨物貿易的統計,是國民經濟統計的一部分。
海關統計的任務是對進出口貨物貿易進行統計調查、分析和監督,進出口監測和預警,編制、管理和發布海關統計數據,提供統計服務。
第三條
海關總署負責組織和管理國家海關統計。
海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四條
實際進出境貨物,導致國內物質庫存增減,列入海關統計。
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進出境物品,列入海關統計。
第五條
海關統計不包括下列進出口貨物:
(一)貨物過境、轉運、通運;
(二)暫時進出口貨物;
(三)黃金用于貨幣和貨幣;
(四)租賃期限不足一年的進出口貨物;
(五)因損壞、短缺、質量差或規格不一致而免費補償或更換的進出口貨物;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不列入海關統計的貨物。
第六條
進出口貨物統計包括:
(一)品名及編碼;
(二)數量、價格;
(三)經營單位;
(四)貿易方式;
(五)運輸方式;
(六)進口貨物的原產國(地區)、啟運國(地區)、境內目的地;
(七)出口貨物的最終目的國(地區)、抵達國(地區)和國內貨源;
(八)進出口日期;
(九)關別;
(十)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統計項目。
海關總署可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海關監管關總署可以調整統計項目。
第七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目錄》對進出口貨物的名稱和編碼進行分類統計。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目錄》規定的計量單位統計進出口貨物數量。
海關總署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目錄》。
第八條
進口貨物的價格按貨物價格和貨物到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前的運輸及相關費用和保險費之和計算。
出口貨物的價格按照貨物價格和貨物運輸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口地點裝卸前的運輸及相關費用和保險費之和計算,扣除出口關稅。
第九條
原產國(地區)、啟運國(地區)和國內目的地分別統計進口貨物。
出口貨物,應當分別統計其最終目的地國(地區)、抵達國(地區)和國內貨源。
第十條
進出口貨物的經營單位,按照在海關登記、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統計。
第十一條
按照海關監管要求對進出口貨物的貿易方式進行分類統計。
第十二條
根據進出口貨物的運輸方式,包括水路運輸、鐵路運輸、公路運輸、航空運輸等運輸方式。
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的日期按海關放行日期統計;出口貨物的日期按海關手續完成日期統計。
第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由海關負責統計。
第十五條
海關統計數據包括海關統計原始數據和基于原始數據收集整理的相關統計數據。
前款所稱海關統計原始資料,是指海關確認的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等有關文件。
第十六條
海關總署應當定期、免費地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的綜合統計資料。
直屬海關應當定期、免費地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綜合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海關應建立定期公布統計數據的制度,向社會公布海關統計數據。
根據公眾的需要,海關可以提供統計服務。
第十八條
海關統計人員有義務對統計過程中知道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保密。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在保存期內查詢申報的海關統計原始信息和有關信息。對查詢結果有疑問的,可以向海關申請核實,海關應當核實并回答有關問題。
第二十條
海關對當事人依法應當申報的項目有疑問的,可以向當事人提出查詢,當事人應當及時答復。
第二十一條
未申報或者申報不真實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海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需要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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