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優先權利條款
什么是更優先權條款
更好的權力條款這是該公約積極促進和支持外國仲裁裁決目標執行的另一個具體體現。它為不適用于紐約公約執行的案件開辟了新的執行依據。1958年,在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的主持下,制定并通過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通常稱為1958年的《紐約公約》)。截至1998年6月10日,已有118個國家成為締約國?!都~約公約》已成為仲裁領域最重要的公約,被稱為當今國際商業仲裁的基石(cornerstone)。
發展優先權利條款
由于許多締約國除了參加公約外,還制定了國內立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些締約國還簽署了其他雙邊或多邊條約,因此在紐約公約的具體適用中存在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即如何處理紐約公約與國內法和其他條約的關系。本公約第七條(1)款規定: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國簽署的多邊或雙邊協議的有效性,也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在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和范圍內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利。
上述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引號文本)表明,當事人向紐約公約締約國申請承認和執行一定公約范圍內的仲裁裁決時,可以選擇公約作為申請的依據,也可以選擇國內立法或者其他條約作為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依據。也就是說,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給了當事人一種自***,即他可以引用國內立法或雙邊或其他多邊條約申請執行一定的仲裁裁決,從而不再以紐約公約本身作為申請執行的依據。
著名的紐約公約專家皮特·桑德斯教授在解釋《公約》上述規定時也指出,該公約進一步闡明,該公約將不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在申請承認和執行地方國家法律或條約許可的方式和范圍內援助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換句話說,如果國內立法或其他條約在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地方提供比《紐約公約》更有利和優惠的權利(More favourable right),申請執行裁決的方便性可以引用和使用更有利和優惠的規定,并取代公約的相關規定。
因此,公約第七條(1)款第二項的規定稱為公約中的更優權利條款(More favourable right provision)。更好的權利條款在處理公約與國內立法和其他條約之間的關系方面具有重要意義。例如,當一個國家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該國不僅參與了《紐約公約》,而且還制定了國內立法來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如果該裁決不符合公約要求的執行條件,當事人仍然可以適用被要求國家的其他立法來執行該裁決。否則,如果公約獨家適用,就會出現一個問題,即不完全符合公約認可和執行條件的裁決將被擱置。因此,更好的權利條款是該公約積極促進和支持外國仲裁裁決目標的另一個具體體現。它為不能適用紐約公約的案件開辟了新的執行判決。
德國科隆上訴***院長布德在公約中制定本條款的目的·梅部茨在判例中作了如下準確的討論:這一規定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剝奪當事人根據國內法律要求更優越、更有利的條件要求執行其裁決的權利。
優先權利條款的法律責任
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更優權利條款的出現也創造了國際條約與締約國國內法關系的新規則,即公約的規定不超過執行地國內法的效力。一家德國上訴***曾認為,《紐約公約》的效力優于《德國國內法》關于執行外國裁決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044條。
德國最高***糾正了上訴***的觀點。德國最高***指出,由于公約第七條(1)款包含最優惠待遇原則(Theruleofmostfavourabletreatment),這一原則允許申請執行人根據執行地國內法選擇執行其裁決,因此《紐約公約》不排除適用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44條的優越地位。從中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除了參加《紐約公約》外,中國國內立法沒有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特別規定。因此,當事人在中國以外的其他《紐約公約》締約國境內作出的任何裁決,在申請中國***執行時,都不能援用更優權利條款。
然而,如果一方向簽署《紐約公約》的外國***申請執行中國外國仲裁機構和根據《仲裁法》重組的其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雙方都應密切關注更優權利條款可能給自己帶來的利弊。此外,對于涉及中國當事人在國外的仲裁裁決,如果該裁決在申請國外和中國以外的公約締約國時也可能面臨更優權利條款的適用。因此,對更優權利條款的研究具有較高的應用價值。
更優先權利條款
更優先權利條款發表于2022-05-27,由周林編輯,文章《更優先權利條款》由admin于2022年05月27日發布于本網,共1834個字,共5746人圍觀,目錄為外貿術語,如果您還要了解相關內容敬請點擊下方標簽,便可快捷查找與文章《更優先權利條款》相關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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